裁判要旨:即使當事人簽署的確為空白借款協議,其在協議首部和尾部借款人處簽名,亦應視為其對權利的自行處分,仍應認定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178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趙剛。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華。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慶。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安瑞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開。一審被告:張燕。
再審申請人趙剛因與被申請人江蘇安瑞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瑞公司)、一審被告張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趙剛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理由如下:(一)盡管涉案借款協議中借款人一欄中趙剛的簽名系本人所簽,但不能以此證明趙剛和安瑞公司存在借貸合意。該份借款協議形成的原因是:2011年6月安瑞公司成立后,王云開告訴趙剛有人要借錢就介紹給安瑞公司,后劉飛佳需要借款,趙剛將其介紹給安瑞公司,中間未拿一分介紹費或利息。后王云開拿了空白的涉案借款協議到趙剛辦公室,以安瑞公司需要做賬為由,讓趙剛幫忙在“借款人、乙方”處簽名。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趙剛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對借款協議內容中,除手寫趙剛部分外,其他手寫內容及安瑞公司印章形成時間申請進行鑒定,但原審法院未能進行鑒定。(二)安瑞公司提供的手機短信內容不能證明將600萬元交付給了趙剛,也不能證明該600萬元對應的是涉案借款協議。涉案借款協議第二條明確“甲方通過銀行轉賬或現金支付給乙方,乙方收到劃轉款和現金后,即視為收到甲方上述借款”。除以上交付方式外不存在第三種交付方式。安瑞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公證短信內容以此證明其與趙剛變更了款項交付方式明顯不符合常理,也不能形成有效的證據鏈。1、安瑞公司在原審中稱,與趙剛當日簽訂借款協議后,當日即將300萬元匯入趙剛指定的賬戶,但提交的短信內容僅為從135××××號碼中發出的“吳****6********8支行”,沒有任何趙剛與安瑞公司磋商改變款項交付方式的內容,在次日的300萬元匯款中也沒有出現趙剛與安瑞公司磋商改變款項交付方式的內容。因此,該短信不能證明趙剛以短信的方式指令安瑞公司變更了款項交付方式,也不能證明該600萬元與涉案借款協議存在關聯性。2、趙剛不認識吳秋玉,吳秋玉系劉飛佳公司的會計,安瑞公司與劉飛佳之間的往來除了本案600萬元外,還有其他大額的往來,所有往來資金的流向均是劉飛佳與安瑞公司之間,未有一筆直接進入過趙剛本人的賬戶。3、安瑞公司主張的600萬元金額巨大,且通過其提交的公證短信全部內容來看,其公司名為投資公司,實為貸款公司,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與趙剛存在借款合意的情況下,應該向法庭提交2011年—2012年間的財務會計憑證,以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綜上所述,趙剛的真實身份就是安瑞公司與劉飛佳借貸關系中的介紹人。
安瑞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借款協議合法有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首先,安瑞公司與劉飛佳沒有任何關系,從未借款給劉飛佳,劉飛佳在另案中也明確否認與安瑞公司之間有任何借貸關系和直接往來。其次,借款協議的打印部分涵蓋了協議的主要條款和絕大部分內容。而且趙剛從事金融行業,職務是銀行行長,他在沒有借款合意的情況下簽訂一份所謂空白的借款協議是不符合生活常識的,也沒有事實依據。趙剛應該充分理解自己簽字的協議內容,并承擔相應責任。趙剛原審中并未提交鑒定申請,也未交納鑒定費,并且鑒定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二)安瑞公司向趙剛實際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義務。借款協議中,雙方約定了款項支付方式為通過銀行卡轉賬或現金支付,但并沒有明確約定具體的收款賬戶,也沒有排除第三方賬戶為收款賬戶。借款協議簽訂當天,趙剛用自己的手機向安瑞公司業務員王云開發出短信,告知收款賬戶。安瑞公司根據短信指令,分兩筆300萬元匯至趙剛指定的收款賬戶。從時間上看,第一次匯款在協議簽訂當天,第二次匯款在次日上午。從金額上看,匯款金額與借款協議中金額完全相符。從短信內容真實性與借款協議關聯性看,都充分證明安瑞公司按照趙剛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賬戶。匯至吳秋玉賬戶的600萬元正是雙方借款協議項下的借款。另外,協議中還約定:“付款憑證即為支付借款依據,乙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條”,因此交通銀行記賬回執即為安瑞公司支付借款的依據。(三)安瑞公司有充分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并且安瑞公司已履行了出借義務。借款協議、手機短信、支付憑證這些證據都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在內容上也是相互印證的,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了雙方的借貸關系和安瑞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裁定駁回趙剛的再審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安瑞公司與趙剛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安瑞公司已經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義務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從案涉借款協議的簽訂過程看,趙剛認可借款協議的簽約地點,未否認其在案涉借款協議中簽字的真實性,其主張在簽訂協議時,除趙剛簽字以外其他部分均為空白,但對此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其簽署的確為空白借款協議,其在協議首部和尾部借款人處簽名,亦應視為其對權利的自行處分,仍應認定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安瑞公司與趙剛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其次,從案涉借款協議的履行情況看,借款協議落款日期的同日,安瑞公司員工王云開的手機收到發自趙剛(江南銀行)的短信,短信內容為“吳**62*********農行城北支行”。同日及次日,安瑞公司分別向吳秋玉的賬號打款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并提交銀行記賬回執予以證明。王云開亦在打款后向趙剛(江南銀行)分別發出短信,告知其已經匯出相關款項。趙剛一審中認可其手機號碼為135××××,且一直由其使用。王開云手機中存儲的趙剛(江南銀行)的手機號碼同樣為135××××。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安瑞公司依據趙剛指令將款項匯至吳秋玉賬戶,已經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義務,并不缺乏證據證明。
綜上,趙剛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應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本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趙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東旭審 判 員 毛宜全審 判 員 汪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