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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法院與抵押權法院沖突,誰優先執行?
2021-07-12   典當人之家 審核人:   (點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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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業內同行感慨到:“首封與抵押權執行的沖突,夜路走多了一定會碰到的”。確實,首封法院和抵押權法院的執行權沖突問題,是個老生常談的話題。

多個債權人向同一債務人申請執行,既有首封法院,又有抵押權法院,執行權到底該“花落誰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一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可見,從法律上來說,提倡“首封處置優先”。然而,司法實踐中,不少首封法院怠于實現債權,導致查封的抵押權法院頗受束縛,產生了不少矛盾。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頒布《關于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對首封和首押問題提出了解決思路及執行路徑。許多地方法院也專門出臺了司法解釋。

本文擬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對首封法院和抵押權法院的執行權沖突以及首封債權人分配比例問題進行梳理,望能夠拋磚引玉,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引言

“執行難”一直是我國司法難題,對于當事人而言,取得生效判決并非是其最終目的,判決得到最終實現方為其尋求司法救濟之宗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可見,國內司法實踐遵循的是“首封法院處置原則”。然而,對于存在擔保物權以及其他法定優先債權(以下合稱“優先債權”)的情形,該原則卻有可能引發執行困境。

例如,被執行人A名下的一套房產已被B法院首先查封(以下簡稱“首封”),同時,C法院因對該房產享有抵押權的D的申請進行了執行立案。在此種情況下,B法院作為首封法院,有權處置該房產,而C法院無權處置該房產,只能由D向B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且有權以該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在D享有的優先債權金額等于或大于抵押財產變現價款的情形下,在B法院執行財產分配時,因為D優先受償,將導致B法院的申請執行人實際上無法受償。實踐中,B法院的申請人通常會要求優先債權人對查封財產優先受償的份額作出一定讓步,方才同意向B法院申請執行該財產。這就導致:有權處置的沒動力處置,有動力處置的無權處置的執行困境,形成現實的“執行難”。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于2016年頒布的《關于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上述問題提出了解決思路及執行路徑,本文擬結合該批復、相關司法判例及筆者的相關案件代理經驗,對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競合問題進行梳理,并提出相關操作建議,希望能夠拋磚引玉,與大家共同探討解決這一問題的可能路徑。

二、關于《批復》的規定梳理

(一)首封法院處置為原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置為例外

對于執行財產的處置權,根據《執行規定》第九十一條以及《批復》第一條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負責執行財產的處置與控制。

同時,《批復》第一條也作出了例外規定:“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惫矢鶕杜鷱汀返谝粭l,若同時滿足一定的移送條件,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二)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應滿足的條件

根據《批復》的規定,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應滿足的條件為:(1)優先債權應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2)優先債權已進入了執行程序;(3)首封法院自首封之日已超過60日;(4)首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對于以上移送條件,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正確認識優先債權的范圍,是正確處理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競合(以下簡稱“執行競合”)的大前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優先債權包括各種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及各類法定優先債權,具體包括:抵押、質押、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以及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稅收優先權等法定優先權。

第二,查封包括保全階段中的查封,同時也包括執行階段的查封。雖然《批復》未明確規定查封屬于何種查封,但我們認為,查封并不限于執行階段中的查封,還包括保全階段中的查封,原因在于,將保全階段查封的財產移送執行不會影響到首封債權的審判程序,首封債權人查封“負擔優先債權的財產”,其實際可獲得清償的部分在邏輯上僅及于查封財產除去優先債權的余額部分。因此,無論首封是保全階段中的查封還是執行階段中的查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于符合《批復》條件的,均可協商首封法院移送。

第三,滿足上述4個條件后,是否要求移送,屬于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的權利而非義務,且移送的性質系法院內部協調程序,如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不同意主動商請首封法院移送執行的,當事人無權要求或者提請復議。

(三)優先債權執行法院進行移送的具體流程

根據《批復》的第二條和第三條,優先債權執行法院進行移送的具體流程如下:第一,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將查封財產移送執行的,首先應當:(1)出具商請移送執行函;并(2)附確認優先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及案件情況說明;

第二,首封法院應自收到商請移送執行函之日起15日內出具移送執行函,將查封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并告知當事人;

第三,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在處分或繼續查封該財產時,可以持首封法院移送執行函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后,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并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封法院。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

此外,根據《批復》第四條,如果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根據首先查封債權所處的訴訟階段、查封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查封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由首封法院執行更為妥當的,也可以決定由首封法院繼續執行,但應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查封財產。

三、裁判實例

案例1:(2016)最高法執協5號

▍基本案情:

海南高院在執行過程中,輪侯查封了被執行人領時公司所有且位于海南省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以下簡稱“案涉財產”)。根據海南高院(2014)瓊民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工行??谛氯A支行對查封財產享有抵押權,并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18,100萬元范圍內優先受償。案涉財產首封法院系青島中院。青島中院根據華夏銀行青島分行的申請,對上述案涉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2014年7月25日,青島中院就相關案件作出裁判,但華夏銀行青島分行始終沒有申請青島中院強制執行。海南高院在受理工行??谛氯A支行的強制執行申請后,與山東高院、青島中院商請移送查封財產。但是,兩地法院未就移送和處分案涉查封財產達成一致意見。

▍法院觀點:

海南高院協調意見:青島中院系案涉財產的首封法院,但因當事人沒有申請強制執行,導致查封財產長期不能變價處分。海南高院執行案件的債權人工行??谛氯A支行對案涉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青島中院應將首查封財產移交該院處分,及時保護抵押權人合法權益。

山東高院協調意見:青島中院以訴訟保全裁定為依據,首先查封了案涉財產。因債權人沒有申請強制執行,導致案涉財產長期沒有進行變價處分。山東高院在本案協調中,同意將案涉財產移送海南高院執行,但考慮青島中院辦理案件沒有進入執行程序,建議由兩地法院共同上級法院,統一協調處理。

最高法認為:案件焦點問題是,首封法院是否應將涉案財產移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杜鷱汀返谝粭l規定,“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訴訟保全過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據執行法院查明的事實和《批復》的規定,工行??谛氯A支行對涉案財產的優先債權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且已進入執行程序。首封法院辦理案件的債權人華夏銀行青島分行,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始終未申請強制執行,已經超過一年時間。海南高院辦理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工行??谛氯A支行系爭議不動產的抵押權人,對涉案財產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且查封財產位于海南省內,因此,由海南高院負責對兩地法院爭議不動產的執行,更為妥當。

▍筆者觀點:

該案是《批復》頒布后最高法作出的移送案例,對實務具有重要指導意義。該案中,最高法結合《批復》的規定,依據工行??谛氯A支行對涉案財產的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已進入執行程序,同時對涉案財產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等事實,并結合案涉財產位于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所在地便于執行等因素,最終決定由海南高院負責案涉財產的執行。

案例2:該案系筆者業務實例,為保護客戶隱私,在此僅介紹大致案情,以供分析。

▍基本案情:

自然人A委托B銀行向借款人C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數億元,三方簽訂了《委托貸款合同》。同日,C以某地塊為A提供抵押擔保,三方又簽訂了《抵押合同》,該地塊實際登記在B銀行名下。三方向某公證處為《委托貸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辦理了強制執行公證。之后C未按照《委托貸款合同》約定還款,A向公證處申請了執行證書,并向D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中A得知該地塊已被E法院查封,D法院未獲得該地塊的首封處置權。后D法院向E法院發出商請移送執行函,但E法院回函稱“你方所附據以執行的(xx)號執行證書中,僅確認申請執行人A享有執行標的金額,并未確認申請執行人就土地使用權證號為XX號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故對于你方要求移送執行的查封土地使用權本院暫不能予以移送?!焙驞、E所在省高院向最高法提出執行爭議報告。

▍法院觀點最高法回函稱:“鑒于國土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權人與執行依據所載明的抵押權人不一致,故不能確定A對E法院所查封的上述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根據《批復》有關規定,在未經法定程序明確A為抵押權人之前,案涉爭議的土地使用權不宜移送D法院?!?/p>

▍筆者觀點

本案D法院的移送執行商請未獲最高法認可,關鍵在于,在本案的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中,抵押物實際登記在受托銀行而非委托人名下,而公證文書并未明確表述委托人對該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最高法認為無法適用《批復》的規定,而無權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執行。

四、不同立場下執行策略的考量與制定

關于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競合問題,不論是首封債權人還是優先債權人,均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案件訴訟階段、訴訟周期、債權人數、債務人償債能力、債務人送達、查封財產上存在的權利沖突、異地執行、各環節的溝通成本等,最終選擇由首封法院還是優先債權執行法院進行查封財產執行。但由于兩者的立場不同,在實操層面的側重點和需要關注的問題也有所不同,故筆者在下文中將從首封債權人和優先債權人兩個角度對這一問題分別進行探討:

(一)首封債權人的執行策略

對于首封債權人而言,如其決定由首封法院進行查封財產處置的,則其針對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提出的移送執行商請,應向首封法院申請慎重核查移送執行的相關條件,爭取拒絕移送,以保障其在資產處置方面掌握主動權。如果查封財產已移交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置,則應密切關注財產變價進展狀況,尤其在優先債權獲得清償后財產變價仍有余額的,應充分利用《批復》為“首封債權”預留相應份額的規定,爭取就該余額實現債權清償。

(二)優先債權人的執行策略

1.優先債權人確定由首封法院執行財產的執行策略

如果優先債權人確定由首封法院執行財產的,則其應及時了解首封法院的案件標的數額以及案件進程,可以選擇的路徑包括:以優先債權人的名義向首封法院去函,同意由首封法院處置抵押財產。該方案的優點是:無需另行啟動訴訟程序,可節省人力、物力和財力;缺點是優先權人對抵押財產的處置無主導權,處于被動地位,對于處置進度、受償時間、金額等均無法確定。

如由首封法院進行處置的,優先債權人應保持與首封債權人全面深入地溝通,化博弈為合作,共同推進案件的執行進程,一旦首封法院進入執行程序,盡早提交優先受償申請材料。優先債權人要注意主動把握評估、拍賣關鍵節點,積極關注法院選定評估、拍賣機構的過程,積極協助評估公司勘察抵押財產,合理評估抵押財產的價值,積極尋找意向買家,實現抵押財產處置的“快執、快結”。

2.優先債權人確定由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的策略

(1)應確立“因案制宜,以快制勝”的工作思路

如果優先債權人自行依法追索而非參與首封法院的分配,則其需在執行程序中另行協調首封法院執行,該方案的優缺點正好與前一種方案相反。對于優先債權人而言,如果其確定選擇由優先債權法院執行的,應考慮協調成本、執行周期、協調結果是否能預知以及法院執行案件是否高效快捷等因素,堅持以快制勝的工作理念,并因案制宜,靈活運用不同的法律程序的優勢,通過優化組合實現法律效力最大化。

(2)普通程序與特別程序的適當選擇

優先權人在選擇依法追索的方式上,面臨包括對債務人、保證人、抵押人等一并提起訴訟的普通程序和只針對抵押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兩種選擇。通常而言,在涉及到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人的案件中,首封法院具有率先啟動法律程序的優勢,訴訟進程通??煊趦炏葌鶛嗳怂诎讣倪M程。優先債權人只有分秒必爭,與時間賽跑,才能在處置抵押財產中贏得主動權。這就需要優先債權人從訴訟方案的選擇到立案、審理、送達、申請執行等各個環節做到統籌兼顧,環環相扣,搶在首封法院之前進入執行程序。

實踐中,普通程序因為送達、開庭、一審、二審和再審等環節,耗時較長,導致其進入執行程序的時間將遠遠晚于首封法院進入執行程序的時間,則無法滿足《批復》規定的時間要求,只能協調首封法院進行財產分配。如果查封財產系優先債權人掌握的主要財產,且變現后能覆蓋債權的,優先債權人可以考慮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規定,向法院提交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實現“快立、快審”。

(3)進入執行程序后,優先債權人申請法院移送的大致流程

一旦優先債權人的優先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進入執行程序,而首封法院的案件也已進入執行程序,有效協調各家法院就成為移送成功與否的關鍵。一般而言,優先債權人應首先協調優先權執行法院,就財產移送執行征得其同意,然后協調高級法院,最后做首封法院的移送工作。

(4)優先債權人協調法院進行移送的要點提示

優先債權人向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及其上級法院進行協調時,除上文所列條件外,還可從以下角度向法院提出移送建議,即:被執行人及抵押財產是否在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所在地,由其處置更為便利;優先債權金額是否大幅超過首封債權金額;首封法院案件處于超飽和狀態;異地執行進展緩慢等。

五、實務建議

綜上,由于執行財產仍以首封法院處置為原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置為例外,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全部清償且債權人享有法定優先債權的情形,對于執行法院的選擇與確定直接關乎獲得清償的結果以及執行效率及成本。筆者結合前述相關法律法規、司法判例及案件代理經驗,總結出如下幾點建議,以供參考:

第一,無論是一般債權人還是優先債權人,均應以確保受償權和處置權雙優先為目標,及時申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力爭成為首封法院申請人。

具體而言,如果當事人的保全屬于首封,則自然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第一順位的控制及處置權;如果當事人的保全不屬于首封,但當事人對首封財產享有優先債權,則需要結合本文的分析,可從自身債權有利受償角度,提前預判,合理選擇適合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除關注移送的程序要件外,還應當注意優先債權本身是否滿足法律規定。如前文案例2所示,如果當事人對執行財產的優先債權存在瑕疵,則無法適用《批復》的規定。

第三,注意正確選擇移送執行時間。按照《批復》規定,提出移送的時間應在法院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前提出。實務中,對于首封法院僅選擇鑒定機構但未發布拍賣公告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仍可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附一:地方高院出臺的針對性法規

由于首封法院和抵押權法院的執行權矛盾日益凸顯,各地高院陸續出臺相應文件予以規制。按時間順序介紹如下:

浙江高院執行局關于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和執行異議處理中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浙高法執〔2012〕5號】(2012.3)

第十四條:被執行人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被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財產的價值低于或相當于抵押債權額的,應由那個法院處置?

答:此種情況下,在先查封法院應將抵押財產的處分權移交給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可以報請其與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第十五條:被執行人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被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在先查封,該財產的價值高于抵押債權額,但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怠于處分,或者其當事人以執行和解等為由要求暫不處分財產,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答: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可以報請其與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處理,要求移轉抵押財產處置權。

可以看出,浙江高院對首封法院和抵押權法院的執行權沖突問題進行了分情況處理:如果抵押物的價值低于或等于債權金額,抵押權法院享有優先處分權;如果抵押物的價值高于債權金額,且出現首封法院或首封人怠于執行的情況,抵押權法院也享有優先處分權。

《江蘇高院執行局關于執行工作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3)

第18條:首查封法院怠于處置查封財產的,如何處理?

答:首查封法院在執行查封(訴訟中的查封自執行立案之日起轉化為執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對于不能長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啟動評估、拍賣(變賣)等財產處置程序的,可以認定為怠于處置查封財產。

輪候查封法院與怠于處置查封財產的首查封(以下均包括扣押)法院就處置查封財產問題應先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應層報共同上級法院,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首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是普通債權,僅有一個輪候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享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首查封法院怠于處置查封財產的,由執行優先受償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

(二)首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是普通債權,有多個輪候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享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首查封法院怠于處置查封財產的,一般由在先的執行優先受償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特殊情況下經共同上級法院批準(為方便處置查封財產或為保障查封財產拍賣價值的最大化),也可以由在后的執行優先受償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

其實,江蘇高院還是“首封優先”原則,本質上并沒有改變,只是提出如果首封法院怠于執行,抵押權法院可以優先執行。

北京市法院執行案件辦理流程與執行公開指南【京高法發[2014]183號】(2014.4)

第五十四條 主持分配的法院

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置和具體分配,原則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本市法院之間亦可協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進行;協商不成的,可報請市高級人民法院予以協調。

北京法院其實也并未突破“首封優先”原則。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依法規范金融案件審理和執行的若干意見(試行)》(2014.10)

第25條:進一步規范省內法院間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對標的物的優先處置程序。若首先查封的案件為普通債權,首先查封法院應在收到對該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的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將標的物交由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拍賣并主持分配,但該標的物仍由首先查封法院繼續查封。發生爭議的,由爭議法院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負責協調。

福建高院實現了較大突破,規定只要抵押權法院出具通知,便可移交優先處置權,可以說是第一個徹底"推翻"首封優先的省份。

上海高院《關于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解答》(2014)

第3條:基于上述原則和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后,應當如何確定查封財產的處分法院?

答: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的執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則上應當由已經進入終局執行且享有在先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的執行法院負責查封財產的處分。

第4條:在上述處理原則之外,哪些情形下應當由在先查封的法院處分查封財產?

答:第一,在先查封的債權即為享有在先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其雖未進入執行程序,但查封財產在依法清償在先查封的債權以及執行費用等后無剩余的;第二,在先查封債權對查封財產已經進入財產變現程序,且查封財產在依法清償在先的優先受償債權以及執行費用后能夠全部或者部分清償在先查封債權的。

上海高院不僅規定抵押權法院優先執行財產,更在兩種首封優先的情況下對抵押權人做出了最大程度的保護。

山東高院出臺《關于處理在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受償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執行爭議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15.10)

第1條:對某項財產采取在先查封措施的法院與對該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執行法院因處分該財產產生執行爭議的,原則上由在先查封法院對該財產進行處分。

第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對被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

(一)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在先查封債權尚未進入執行程序的;

(二)在先查封債權與優先受償債權均已進入執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拒不配合法院處分財產致使無法啟動拍賣、變賣程序的;

(三)在先查封債權與優先受償債權均進入執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尚未過履行期的;

(四)在先查封債權與優先受償債權均進入執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被依法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

山東高院仍堅持“首封優先”,但規定了四種抵押權優先的特殊情形。

江蘇高院《關于首查封普通債權法院與輪候查封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之間處分查封房地產等相關問題的解答》(2015.11)

第1條:普通債權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之間如何確定查封房地產的處分法院?

普通債權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均系江蘇法院的,應當由已經進入執行程序且享有優先債權的在先輪候執行法院負責查封房屋的處分。

普通債權法院已經啟動房地產評估或拍賣程序且處分房地產價值在扣除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后有剩余分配變價款的除外。

此次江蘇法院不同于2013年,而是大膽地肯定了抵押權人的優先處置權,推翻了之前的“首封優先”原則。

附二:最高法出臺的突破性法規

為回應司法實踐的需求,最高法也在2016年權衡了“首封優先處置”和“抵押權優先處置”兩種制度的利弊之后,將實踐經驗上升為統一規則,既保障了優先債權及時實現,又兼顧了首封優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 】(2016.4)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針對最高法的批復,我們得出以下分析:

1、首封法院優先處置仍然為司法實踐的大前提大原則。在此基礎上,抵押權法院才有例外的優先處置條件。

2、抵押權法院例外的優先處置條件必須滿足下述3點: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出具商請移送執行函,并附確認優先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及案件情況說明

3、“首封法院”應為執行階段的首封法院?!杜鷱汀返谝粭l寫明“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這就說明,“首封法院”應限定在執行階段的首封法院。

為什么很多首封債權人怠于執行呢?

這是由于,對于首封債權人來說,執行過程中會付出大量的勞動、時間、人力成本,且要承擔更高的訴訟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風險,而分配財產時卻不能優先受償。所以近年來,社會各界不斷呼吁在財產分配中,適當提高首封債權人的受償比例或予以補償。

其實,部分地區已對此有了司法實踐。

如浙江高院《關于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紀要》(浙高法〔2009〕116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首先申請財產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財產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適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

重慶高院《關于執行工作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號)第七問回答道:“保證參與分配債權都有受償的前提下,可適當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財產的20%且不高于該債權總額”。

北京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五次會議)紀要 ——《關于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也提出:“參與分配程序中,若執行標的物為訴訟前、訴訟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債權人申請所保全的財產,在清償對該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后,對該債權人因申請財產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損失,視具體情況優先予以適當補償,但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其未受償債權金額的20%;其剩余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受償?!?/p>

另外,某些地級市也對此做出相關規定。比如,《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參與分配具體適用的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時,對首先采取財產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適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其債權額高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財產價額的15%到20%;其債權額低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保全財產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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