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人意圖使投標文件不產生效力的行為,在截標前,稱為撤回,在截標后,稱為撤銷,那么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如果投標人仍有收回投標的行為,該行為屬于什么性質呢?
該行為屬于放棄中標。
《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這就是承諾生效的“到達主義”。然而,中標通知書作為政府采購活動中特定的承諾行為,與合同法規定的一般性的承諾不同,它的生效不能采取“到達主義”,而應采取“發信主義”,即:中標通知書發出時生效,對中標供應商和采購人產生約束力。
招標行為作為一種特定的締約方式,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政府采購合同是否成立學界還存在爭議,但無論是理論還是實務中都禁止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
《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標、成交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