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推薦 | 應收賬款轉讓的“三不得”與“三要素”
2017年4月25日七部委暨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局聯合發布了關于印發《小微企業應收賬款融資專項行動工作方案(2017-2019)》的通知(簡稱“工作方案”),從發文的主體可見小微企業的應收賬款融資已經處于“集中力量,辦大事”的階段,各個部門將緊密合作,大力發展應收賬款融資。統觀工作方案的全文,“保理”被提及了六次,主要側重于鼓勵商業保理公司專注于小微企業應收賬款融資業務、鼓勵供應鏈核心企業與平臺進行系統對接,開展反向保理融資業務以及要求商業保理公司在開展應收賬款融資業務時要參照相關規定進行應收賬款轉讓查詢和登記,防范交易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隨即于2017年10月25日發布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修訂版(簡稱“新登記辦法”),新登記辦法主要在三個方面進行了突破,一是擴充了應收賬款的外延,二是延伸了應收賬款登記時間,三是明確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以融資為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照新登記辦法的規定。
由于開展商業保理業務的前提是應收賬款的轉讓,保理公司以受讓基礎合同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為保理申請人提供融資、壞賬擔保、分戶賬管理等服務。因此,上述文件對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的大力推動從某種程度上也是對于商業保理業務的支持。從法律層面出發,在敘作保理業務時,關于商業保理公司受讓的應收賬款通常需要滿足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有效性、回款安全性和可轉讓性的要求。本文將主要圍繞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進行分析,進一步論證應收賬款滿足什么樣的條件才可以被商業保理公司“放心大膽”地受讓。
一、應收賬款的定義
“應收賬款”嚴格來說應該屬于會計上的概念,會計意義上的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銷售產品、商品、材料或提供勞務等,應向購貨或接受勞務單位收取的款項,主要包括企業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應向債務人收取的貨款或勞務款、應收的增值稅款以及應向購貨方收取的代墊運雜費等款項。法律上,最早出現“應收賬款”概念的是2007年出臺的《物權法》,其中的二百二十三條將應收賬款列為可以出質的權利之一。同年10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簡稱“舊登記辦法”)第四條[1]采用定義+列舉的形式對應收賬款的內涵進行了明確。時隔十年,中國人民銀行對登記辦法進行了修改,新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
(一) 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
(二) 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
(三) 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
(四) 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
(五) 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新登記辦法以“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以及“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此類兜底條款對應收賬款的內容進行擴充。
二、應收賬款可轉讓性審查
商業保理公司受讓的應收賬款還要滿足可轉讓性的要求,由于應收賬款屬于債權,所以應當率先適用《合同法》七十九條[2]進行審查應收賬款是否存在“三不得”的情形。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應收賬款,我們可以參考廣東高院(2014)粵高法民終字第42號判決書[3]中的列舉,包括:基于個人信賴關系而產生的債權、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不作為債權、屬于從權利的債權。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即要求保理公司在審查基礎交易合同時,應該關注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或禁止權利人將債權進行轉讓的相關約定。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目前較為少見,譬如《擔保法》第61條規定的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還有撫恤金債權、退休金債權、勞動保險債權等。
其次,一項權利能否真正實現,其前提條件就在于該項權利能否在法律上被確定下來。保理業務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保理商能否真正實現其所受讓的應收賬款,關鍵就在于保理業務項下的應收賬款能否被確定下來。這一命題在法學理論角度就表現為應收賬款特定化,具體而言,應收賬款須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特定化判斷:
1、應收賬款的請求權基礎特定
應收賬款的實現基于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相應債務。為保證應收賬款權利實現,債權人須享有對于債務人的履行請求權。一項請求權能否確定并真實存在,需要對其請求權基礎進行判斷。具體到保理業務項下的應收賬款,其請求權基礎就表現為基礎交易合同,即存在真實有效訂立的基礎交易合同。
2、應收賬款的內容特定
在權利性質上,應收賬款歸根到底是一種金錢債權,其內容特定化應當包含當事人、付款日期、付款條件、總金額等多種要素的特定化,即需要滿足“依據什么可以要求債務人在什么時候支付多少金額的款項”的基本條件。
3、應收賬款的資金流向特定
應收賬款的實現過程,表現為應收賬款項下資金的真實流轉,從財務角度一般表述為資金流向須真實與特定。資金流向不確定的應收賬款一般表現為應收賬款的當事人或付款方式不確定或不固定。無法確定應收賬款的資金流向,應收賬款就永遠無法真實履行。
上述三個要素分別從應收賬款依據、內容、權利實現路徑三個方面對應收賬款特定化進行舉證,但應收賬款是否達到特定化要求,仍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從另一個角度說,部分具備上述要素,法院仍可認定相關應收賬款符合特定化要求,這一點在確定未來應收賬款時表現得尤為明顯。
我國法律法規及政策性文件對“未來應收賬款”并無統一定義。理論上,未來應收賬款債權可以分成兩類:第一種未來應收賬款:基礎交易合同已經簽訂,但由于付款條件未成立,應收賬款債權尚未形成。理論界將此類應收賬款稱為“狹義的未來應收賬款”。第二種未來應收賬款所依據的基礎交易合同尚未訂立,需要將來訂立合同關系才發生債務,當前僅有訂立合同的可能性。這種應收賬款又被理論界稱為“廣義的未來應收賬款”或“純粹的應收賬款”。未來應收賬款由于其在未來一定期限內方能產生,因此客觀上的特定化要素在簽訂保理業務合同時一般尚不完全具備。在開展此類保理業務時,需要對未來應收賬款的期間、成立條件、依據協議做綜合判斷,使未來應收賬款符合特定化要求。
三、結語
保理業務的核心是應收賬款轉讓,因此對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我們建議保理公司在開展業務時可以運用《合同法》七十九條的“三不得”以及應收賬款特定化的“三要素”進行判斷,并慎重受讓未來應收賬款。
[1]《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2007)》,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4號,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
(一)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
(二)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
(三)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
(四)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
(五)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號,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3]參見:廣州冠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廣東慧盈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粵高法民終字第42號。
文章作者:林思明、蔡瑜婷、鄭憲銘
文章來源:保理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