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推薦 | 如何正確起草一份應收賬款轉讓通知
摘要:保理是債權人將其與債務人訂立的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予保理商,由保理商為其提供應收賬款管理、催收、融資及壞賬擔保中全部或部分服務的經營活動。保理法律關系的前提是應收賬款的轉讓。本文從在保理業務中正確起草一份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尤為重要入手,結合相關法理、特有的業務模式,綜合分析應收賬款轉讓的業務流程,從法律性質入手探討該業務模式。
關鍵詞: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應收賬款轉讓。
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保理項下應收賬款轉讓做特別要求,仍應適用《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其中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轉讓只有在通知債務人后才對債務人生效。但是對于通知的主體、內容及方式等,相關法律法規并未作進一步規定,因而,保理業務中,正確起草一份應收賬款轉讓通知顯得尤為重要。
一、通知的主體
根據合同法規定,由讓與人亦即債權人作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效力毋庸置疑,但關于能否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應收賬款轉讓的問題,實務上素有爭議。一般認為,若由受讓人作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應提供其取得應收賬款的證據及受讓人身份證明;其中,受讓人取得應收賬款的證據包括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確認應收賬款轉讓真實發生的公證書、生效法律文書等。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下稱“《天津審判紀要(二)》”)載明:“債權人與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約定由保理商通知債務人的,保理商向債務人發送債權轉讓通知的同時,應當證明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事實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钡€妥起見,我們建議在保理業務中由債權人單方或者債權人與保理商雙方共同簽署轉讓通知書、作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
實踐中,債權人未按保理合同約定向債務人送達通知書導致的應收賬款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的情形時有發生1。為防范該類風險,保理商可考慮在簽訂保理合同時要求債權人一并簽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并自主向債務人送達該通知。司法實踐一般認可由受讓人單方向債務人送達通知書,認為在此情形下受讓人只是送達行為的實施主體,并不影響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主體及其效力2。
二、通知的內容
首先,通知內容應明確應收賬款轉讓的意思表示,僅僅約定變更基礎合同項下應收賬款付款賬戶而未明確表明應收賬款轉讓的意思的通知書,并不具有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效力3。
其次,通知內容應能夠特定化被轉讓的應收賬款。司法實踐對于概括性通知的認定標準較為模糊,存在不確定性4,不建議一次性向債務人發出關于未來特定期間內全部應收賬款(不列舉各筆明細)均轉讓予保理商的轉讓通知。轉讓通知應當詳細記載被轉讓的應收賬款的基本信息,如應收賬款轉讓人、受讓人及債務人,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名稱及編號、應收賬款金額、應收賬款到期日及發票信息(如有)等要素。
最后,通知內容可要求債務人放棄抗辯權及抵銷權?!逗贤ā返诎耸龡l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睂Υ?,保理商首先應在盡職調查時調查標的應收賬款是否存在債務人主張抵銷權的情形;其次按 《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下稱“《前海審判指引》”)的規定,保理商可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明確注明債務人放棄抗辯權及抵銷權,若債務人在轉讓通知書中蓋章確認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提出異議的,則債務人不得再主張相關抗辯權及抵銷權。
三、通知的方式
債權人單方或者債權人與保理商雙方共同簽署完一份內容齊全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后,采取何種方式向債務人送達通知書也是其中關鍵一環。
(一)有約定的按約定方式通知。應注意如果基礎合同與保理合同均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方式作出了約定但約定不一致的,應按照基礎合同約定的方式通知債務人。
(二)沒有約定的可選擇如下通知方式。綜合《前海審判指引》及《天津審判紀要(二)》,以下方式為司法實踐普遍認可的送達方式:
1、債權人在所轉讓應收賬款的對應發票上對應收賬款轉讓主體與內容等相關事項予以明確標記,且債務人收到該發票的。
2、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訂應收賬款轉讓協議。
3、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以郵寄形式向債務人法定注冊地址或約定通訊地址寄送,且已實際送達的。
4、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聯系人郵寄,且已實際送達的。
5、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向基礎合同中債務人指定的電子郵箱發送,且債務人回復確認的。
6、經公證證明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已經送達債務人,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三)采用郵寄形式(建議采用EMS)的應注意妥善填寫快遞面單。如基礎合同有約定債務人的聯系人及通訊地址的,面單上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應按約定填寫,否則應填寫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法定注冊地址;快遞內容建議填寫“XX公司轉讓《XX協議》項下應收賬款的通知書”;寄出后應注意保存快遞單寄出聯及簽收聯,并在EMS官網打印一份投遞記錄。
(四)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發生轉讓通知的效力。目前并無任何法律法規賦予任何形式的登記以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法律效力,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征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進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免除合同法確定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義務,也不能起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效力5。但該登記仍是降低同筆應收賬款多次轉讓風險的有效手段、《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及《前海審判指引》也已賦予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一定法律效力,且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首次載明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以融資為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參照該規定,因此我們仍建議保理商及時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
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在保理業務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各保理商在發送轉讓通知時應綜合考慮上述問題,妥善履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義務。
1. 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書所示。
2. 參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再終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書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民申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書。
3.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書及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商終字第0306號民事判決書。
4. 參見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書及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697號民事判決書。